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502號
TPBA,93,訴,1502,2005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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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02號
               
原   告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參 加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4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0日以「變速箱 與馬達連結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 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 第14873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5日以(92)智 專3(3)05025字第09220712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政。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 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我國專利法第97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98條 第1項第1款所述「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同條第1項第2款所述「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 並經核准專利者」,及同條第2項所述「新型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得申請 新型專利」,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故,新型重於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者,如該創作之 物品,若有相同或近似的新型,已見公開發行於不特定 之多數人可閱覽之刊物上或在市場上公開使用者,又或 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者,再或有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應不准予其新型專利。 ⒉查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理由,有諸多偏頗失當,茲陳述 如后:
原告於對系爭專利案提出舉發時,詳細說明了該系爭專 利案不符專利法規定之事實,而被告卻輕率地以「惟查 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 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MK30HE設計圖確 有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 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但與35HE出貨單之 間缺乏關聯性,無法證明引證2 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公開之事證」,及「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結構特徵『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 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不具證據力」為由,而予以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令原告深感所陳舉發理由並未為被 告所了解,因此再列出如左:
⑴系爭案所提之專利申請範圍主要請求項(即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包括 有: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 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 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



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 溝槽內崁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 槽崁設結合者;一齒桿,係一端表面置設有齒紋,另 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 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接組合成一體 以供傳遞動力者。」綜觀上文所述,可知系爭案之申 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特徵為:
①首先,將一完整一體成型之傳動軸分解為傳動軸桿 (2)與齒桿(5)兩段,並以一接塊(4)與軸承 (3)加以接合使用,以避免因為傳動軸受力過於集 中於一端(馬達出力端),而中間無任何其他支點 ,使得傳動軸的彎曲力矩過大、不易穩定轉動,且 易造成磨損,進而產生噪音降低整體使用之品質。 單就以上之結構特徵與原舉發案引證1「將一完整 一體成型之輪軸傳動分解為心軸(11)與輪軸( 131)兩段,並以連結塊(12)與滾珠軸承(132) 、(133)加以接合使用」之主要技術特徵部分及 其精神與方法,幾完全與系爭案相同,亦係將輪軸 傳動分解為心軸(11)與輪軸(131)(亦即系爭 案之傳動軸桿(2)與齒桿(5)兩段,而以連結塊 (12)與滾珠軸承(132)、(133)(亦即系爭案 之接塊(4)與軸承(3))加以接合崁設固定並使 用之;且原舉發案引證1之滾珠軸承(132)、( 133)與系爭案之軸承(3)在達成穩定與防止噪音 之功能的比較之下,因引證案1之滾珠軸承(132) 、(133)係崁設於左右機殼(21)、(22)上, 是以其所備具之穩固功能,更勝於系爭案之軸承 (3);是以,就系爭案整體結構已明顯違反專利 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所述「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 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②再者,原舉發案審查委員所稱之特徵者「惟查引證 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 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 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非關全案之 結構技術特徵者,僅部分零組件關係的簡單組合描 述,依此「以偏蓋全」作為界定舉發不成立,而不 考慮系爭案整體結構、創作精神與方法在於將一體 成型之傳動軸分解為兩段,顯而易見原舉發案審查 委員之缺失者;且,「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 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之構造亦明



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述「新型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 得申請新型專利」,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而 系爭案若單純的「惟查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 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 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以此種部分零組件關係的簡單組合, 而非整體性結構、精神與方法之特徵作為專利保護 ,就都能輕易地符合規避「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得申請 新型專利」之規範,而以「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成為「新型專利」的話,那麼 對於被告長期以來嚴守把關之「新型進步性、實用 性」依據法理將破壞殆盡!
⑵被告以「MK30HE設計圖確有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 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 軸向內』,但與35HE出貨單之間缺乏關聯性,無法證 明引證2 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之事證」, 而拒絕上開證據之採認;為加強表達本案原告所提供 之證據MK30HE與MK35HE,甚至所有3X系列的馬達安裝 ,及導件設計確為相同互通之產品,原告特針對原專 利舉發申請書中之引證2所提證據MK30HE與MK35HE 相 關聯之已公開事實作出證據1之佐證,請被告仔細審 閱相關證據全文,勿以偏概全;其中證據1係MARK30 系列不同操作系統的說明書影本一份,其中,第2頁 第6段部分已完全說明「所有30系列的馬達安裝,及 導件設計是相同互通的」。
⑶被告謂「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結構特徵『 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 軸承軸向內』,不具證據力」部分;原告在原舉發申 請書中第8頁、第5大點、第2小段中敘及「舉發人於 貴審查委員認為有必要時可進行面詢,於貴審查委員 面前將一部完整之車體加以拆卸展示,驗示FR-500 之結構,而證據5係提供該項產品之照片,以供貴審 查委員之審查進行。」而舉發審查委員不但未本著「 沒有看到實物,不可妄言無證據或結構不清」,且未 進行面詢即行審定「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結構特徵『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



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不具證據力」之字語,其 審定書之偏頗程度,可見一斑;而為加強表達本案原 告所提供之證據引證3、4及5確備有「齒桿藉由梢片 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 之簡單組合產品,原告特針對原專利舉發申請書中之 引證3、4及5所提證據,「一部完整之車體」加以拆 卸後之照片軟體相關聯之已公開事實作出證據2之佐 證,請被告仔細審閱相關證據全文,勿以偏概全。因 此,原告在此慎重呼籲,請被告對於因為初審疏失而 誤准之暫准專利者,勇於面對,應原告之請求,重新 審慎查證,因為系爭案之誤准確是屬實,而應依法撤 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以符法制。
⑷綜合以上所述,系爭案及原專利舉發申請書中之引證 案的主要技術內容、界定、結構、精神或其目的界定 完全相同,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述「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1項第2 款所述「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者」;若只因被告以其「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 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為由就給予專 利,不但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述「新型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 得申請新型專利」,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且無 疑是過度放寬了審查的基準、且有以偏概全、過分偏 頗失當,而罔顧原告的權利,強迫將其辛苦研發所得 與他人分享,實甚不公;且相關佐證之證據1「所有 30系列的馬達安裝,及導件設計是相同互通的」,與 原舉發申請書中第8頁、第5大點、第2小段中敘及「 於貴審查委員面前將一部完整之車體加以拆卸展示, 驗示FR-500之結構所揭露者,將明顯表示出:「齒桿 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 軸向內」實在為一「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且更為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簡單 零組件組合。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與專利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為明顯,准予專利顯屬不 當,請被告重為鑒察,並依法迅速撤銷其不當暫准之 專利審定。
⒊茲謹提出美商ASI公司於1995年3月2日之出貨單(Work



Order),內載型號「MK32HE」之產品出貨予Amigo Mobility International公司,得以相勾稽佐證,早在 系爭專利權人(即參加人)申請專利之前(85年5月10 日),美國ASI公司即已製造生產具備系爭專利特徵結 構之產品,此即為公開之事證。
⑴該出貨單最後一行註明產品為「新軸結構#243及Mr. Berlinger's在1994年11月15日之信函條件(New axle configuration #243 and conditions of B. Berlinger's letter of November 15,1994)」, 特檢附Berlingerg上揭信函如後。
⑵上揭證據2揭明ASI公司MK30系列之產品,包括「MK 30HE」、「MK32HE」、與「MK35HE」,原則上都將在 1995年春季後停產,改用更進步MK40系列之產品,比 30系列貴百分之4-7;原30系列產品,因其他因素要 比現在價格貴15%;但是,最重要者,即使專利採屬 地主義,但是一項在美國已經在1995年即過時之產品 ,居然還發予專利,得以持之控告他人侵權索賠,孰 人能服?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將一完整一體成型之傳動軸分解為 傳動軸桿與齒桿兩段,並以一接塊與軸承加以接合使用 ,以避免因為傳動軸受力過於集中於一端,而中間無任 何其他支點,使得傳動軸的彎曲力矩過大、不易穩定轉 動,且易造成磨損,進而產生噪音降低整體使用之品質 ,引證1其所備具之穩固功能,更勝於系爭專利,係明 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所述「有相同之發明或 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又引證1無揭露系爭 專利「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 設在軸承軸向內」結構特徵,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僅部分零組件關係的簡單組合描述,依此「以偏 概全」作為界定舉發不成立,而不考慮系爭案整體結構 、創作精神與方法在於將一體成形之傳動軸分解為兩段 ,顯而易見原舉發案審查委員之缺失者等云云。惟查原 告既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1結構、功效不同,卻主張系 爭專利「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相互矛盾,不合邏輯。又系爭專利為齒桿、軸承及 傳動軸結合結構,非引證1僅滾珠軸承崁設於左右機殼 所對應結構,且系爭專利將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設置 於軸承軸向內,確有防止噪音、減少震動之功效,系爭 專利確具進步性,故起訴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復MARK30系列不同操作系統的說明書影本一份 ,其中,第2頁第6段部分已完全說明「所有30系列的馬 達安裝,及導件設計是相同互通的」等云云。惟查該型 錄無發行日期,且設計藍圖揭示之型號.「MK30HE」、 「MK32HE」既與出貨單所載之型號「35HE」不同,自無 法互相勾稽佐證,無法證明證據3MK30HE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公開之事證,起訴所言不足採信。
⒊起訴理由又稱被告不要求進行面詢即行審定引證3、4 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結構特徵「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 、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不具證 據力之字語,其審定書之偏頗程度,可見一斑等云云。 惟查被告依原告所附證據公平、公正審查,並無不當之 情事,原告應自負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參加人及被 告於93年2月16日參加經濟部訴願會言詞辯論時,原告 拆解引證3自遊公司「FR-500」電動車之車體,其馬達 部分屬可拆卸者,其並未揭示出廠日期或相關型號,自 無法證明該馬達之構造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另 引證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 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之結構特徵 ,故引證3、4及5確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 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2項之規定。故起訴理由,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 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 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 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 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新型專利 案,包括有: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 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 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 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 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一齒桿,



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由該 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 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 據2為81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動車之後輪 傳動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證據3係美商ASI Technologies.公司(美國ASI公司)單張型錄、出貨單、產 品說明書(GENERAL SPECIFICATIONS,揭示有MK32HE、 MK35HE、MK38HE等型號)與編號MK32與MK30之設計藍圖(分 別揭示有西元1988年10月14日及1993年4月26日)(即引證2 );證據4、5係自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公司)「 FR-500」電動車型錄、出貨單、發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 、及電動車實體照片等(即引證3);證據6係新幃電機公司 (下稱新幃公司)設計圖及發票(即引證4);證據7係新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恆公司)之變速箱設計圖、出貨單、 發票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必翔公司) 電動車型錄(即引證5)。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並無揭 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 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系爭專利將變速箱與馬達連結之結構設置於軸承軸 向內,確有防止噪音及減少震動之功效,具進步性;引證2 之77年(原處分書誤載為78年)10月14日MK30HE設計圖雖揭 示有系爭專利前述結構特徵,但與35HE出貨單之間缺乏關聯 性,無法證明引證2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之事證 ,不具證據力;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結構特 徵,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 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主張, 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
三、經查,系爭專利為齒桿、軸承及傳動軸結合結構,非引證1 僅滾珠軸承嵌設於左右機殼所對應,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 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將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設置於軸承軸向內,具 有防止噪音、減少震動功效,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原告徒以引證1與系爭專利均係將一完整一體成型 之輪軸傳動分解為數部分加以接合使用,即謂之為相同之發 明,自非可採,次查,引證2之美商ASI公司單張型錄並未揭 示公開日期,亦未揭示任何產品型號,尚難與西元1989、



1990、1991及1992等年度載有「35HE」型號產品之「出貨單 」相互勾稽佐證,該型錄缺乏公開在先之佐證,不具證據能 力;又引證2「MK30HE」及「MK32HE」產品「設計藍圖」二 張,固分別揭示日期西元1988年10月14日及1993年4月26日 ,惟該「設計藍圖」為內部文件,非對不特定人公開,其所 標示日期尚難據以認定為該「設計藍圖」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公開;況該設計藍圖其所揭示之型號「MK30HE」、「 MK32HE」亦與前揭西元1989、1990、1991及1992等年載有「 35HE」型號產品之「出貨單」,二者產品型號不同,該「設 計藍圖」仍難與「出貨單」相互勾稽佐證,均不足採。原告 訴稱該「設計藍圖」所揭露之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傳動軸 桿與插槽等結構,出貨單上編號35HE僅是MK32設計藍圖產品 加裝馬達及剎車器而已,其出貨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並提 出「產品說明書」為證,主張引證2美商ASI公司型錄、出貨 單與設計藍圖揭示之MK30HE與MK35HE,甚至所有30系列之馬 達安裝及導件設計是相互相通之產品云云,惟查該設計藍圖 揭示之型號「MK30HE」、「MK32HE」既與出貨單所載之型號 「35HE」不同,自無法互相勾稽佐證。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提出所謂美商ASI公司於1995年3月2日、型號「MK32HE」產 品之出貨單(WorkOrder)影本,因其係私文書且為影本, 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正, 應不具證據力。又查,引證3諸證據中,自遊公司之電動車 型錄、統一發票及INVOICE、出口報單、出貨單(PACKING LIST)、進口報單等證據縱可相互勾稽佐證證明該型號「 FR-500」電動車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惟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 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之結構特徵;另引證4及5亦均未揭露系 爭專利之上開結構特徵。原告於訴願程序言詞辯論中雖提出 引證3自遊公司型號「FR-500」電動車實物並予以拆解,惟 其馬達部分係屬可拆卸者,因其並未揭示出廠日期或相關型 號,自無法證明該馬達之構造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 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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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