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39號、111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見素不相識之A女(警詢代號AE000-H110298,○○年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迎面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 兩人交會,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碰觸A女胸部,而 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及其祖父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第 63頁至第6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因為沒有 服藥,不知道有沒有做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點前後數月間 ,因為未服藥而導致犯下多起類似案件,確實有因精神上之 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云云。經查:(一)A女於110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遭迎面而來的被告以左手碰觸其胸部,業據A女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 A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1639號卷第10頁),實難認A女會甘冒誣告罪之風險 ,杜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碰觸胸部之情節,僅為以此 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 加身之必要,是A女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且 本件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16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又被告於警詢 亦自陳:我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到桃園吃飯,後來 搭計程車到中壢要轉公車,在那下車不記得,只記得有走 路去中壢區新竹客運搭車,上車我有跟公車司機說要在大 昌路下車之後就睡著了,後來警察就把我帶下車等語(見 偵字第1639號卷第10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對A 女為性騷擾,足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人,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55頁),惟參被 告於案發後隨即遭警查獲,於警詢時,均可針對員警問題 逐一回答,甚至可說出當日行蹤,且就案情有關之問題均 會避重就輕答稱不清楚,並無答非所問、自言自語等情,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9頁至第11 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能力均屬正 常。且被告於111年3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審理,於審理中,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精神狀況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 院,鑑定結果為:「十二、鑑定結果及建議:……綜上,丙 ○○員雖曾被診斷雙向情感疾患,但案發時功能良好,並未 處於發病狀態。鑑定過程自始至終,歐陽員不斷強調自己 生病,積極主動表達對己有利之陳詞,對己不利之案發過 程,則全推稱自己失憶忘記,顯見該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無缺損。丙○○員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本院
依職權擷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是從上開 鑑定結果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評斷,足徵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抑或顯著降低, 即被告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精神上之疾病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云云,尚難採憑。(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雖請求鑑定 被告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於案發時,辨 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能力均屬正常,已足資認定,並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乘告訴人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 人之胸部,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顯係性 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至於告訴人依卷內資料所示雖係○○年○○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僅係偶然因素於路上相遇,現場並無任何揭露告訴 人年紀之資訊可供被告查悉,且相較於小學生或國中生可 輕易藉身形、容貌等外觀加以判斷,告訴人當時之年齡已 接近18歲,實難一眼即可判別年齡是否未滿18歲,是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即有所 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行為,尚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論罪並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案之性騷擾犯行,其所為侵害他 人之身體自主權,實不可取,應予懲處,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 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0年11月28日晚上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區農會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破壞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 之雨刷,致該雨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