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乙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19時許,趁江易峰所管領、平日有 人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樂生療養院旁之一 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江公司)工務所大門未上鎖之際, 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工務所內,徒手竊取江易峰所管領之白 色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電動螺絲起子 套組1組(價值9,000元)等物得手,黃乙乘於離開之際,為 一旁樂生療養院清潔工廖康樂察覺有異,遂將上開白色電纜 線丟棄在路旁,僅攜帶上開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套組,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12年2月6日11時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上址大門門鎖 後(該大門尚未達毀壞程度),進入上開工務所,四處翻找 搜尋白色電纜線1捆之際,隨即為一江公司員工曾家伶察覺 有異,黃乙乘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乙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易峰、證人郭長原、廖康樂、曾家伶、江
宜錚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事案件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尚犯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沒有攜帶兇器,因為門沒鎖,我直接開 門進去;如犯罪事實㈡犯行,我拿一字起子把門鎖撬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 2年1月30日晚間遭竊該次,門窗及安全設備均未破壞,被告 有將門打開侵入室內行竊,而112年2月6日上午遭竊該次, 大門門鎖有被撬開的痕跡,但門鎖還可以用,只是容易鬆脫 不好用等語(見偵卷第63、67、248頁),互核一致,且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1頁),是被告上開供述,顯 屬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爰更正犯罪事實如 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字起子,撬 開上開工務所大門門鎖方式入內著手行竊,而上揭物品若持 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惟該大門尚未 達毀壞程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前開現場 照片可佐,而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未遂罪。
㈢起訴書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雖記載被告尚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漏 未論及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此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 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8、64頁),而充分保障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㈡犯行,然因一江公司員工察覺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將其所竊取之財物全 數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竊得白色電纜線1捆及電動螺絲起子 套組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電動螺絲起子套 組1組,因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白色電纜線1捆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固為被告持以供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 罪使用之工具,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 用品,並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然被告入室行竊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 另成立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黃乙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套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黃乙乘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