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7號
TYDM,112,易,247,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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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道仁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惟被告江道仁已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江道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道仁於民國107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易字第33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110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於110年10月8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在薛常威個人臉書網頁文章下方張貼留言:「人面獸心衣 冠禽獸,這種人也可以當醫生,我直接講明的,這個薛醫師 傳給護理師張美文曖昧簡訊,上面還提到肖想你很久了, 以妹子稱呼,現在原始檔手機已備存保留,如果再不承認認 錯,請記者朋友檢調單位做手機還原鑑定,就證實我說的是 不是實話,如果想看完整薛醫師調戲調情護理師張美文對話 ,讓人已婚家庭造成破裂」等語,不實指摘薛常威張美文 間有上開情事,足以毀損薛常威之名譽。又於110年10月10 日凌晨1時3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臉書訊息功能向 薛常威傳送:「你這種人還能當醫生嗎?有老婆的人,還這 樣跟護理師搞曖昧,傳些曖昧訊息,張小姐有告知你的一些 事,還這麼噁心叫人妹子,不要說這都是假的,張小姐的原 始手機已經解碼還原,還是執意是假的,週一早上八點會有 人在醫院各大門口發傳單」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言詞,使 薛常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0年10月11日上 午11時22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撥打 聯新國際醫院顧客服務專線,向客服人員不實指摘略以:薛 常威醫師傳曖昧簡訊給張美文護理師,手上握有簡訊證據, 若不處理要找記者來現場採訪等語,不實指摘薛常威與張美 文有上開情事,足以毀損薛常威之名譽。
二、案經薛常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道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個人臉書帳號文章下方留言之臉書帳號其所有。 2 告訴人薛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帳號文章下方張貼誹謗內容之留言,並傳送私人訊息恐嚇告訴人,且向聯新國際醫院客服誹謗告訴人。 3 告訴人臉書文章與留言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故客服務專線接線紀錄截圖 被告以自己手機號碼親自撥打聯新國際醫院電話時,並表明其為江先生,並張貼誹謗告訴人之留言,傳送恐嚇之訊息予告訴人。 4 被告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11分聯新國際醫院小兒科候診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被告獨自一人前往聯新醫院尋找告訴人未獲。 二、核被告江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0日 、11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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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