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岩愛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增、岩愛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錦增、岩愛琳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錦增、岩愛琳為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把玩胡士峰放置該處之夾娃 娃機,因嘗試數次夾取商品均無所獲,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錦增以身體衝 撞上開機台,造成該機台玻璃脫落,2人再接續將手伸入機 台內,將機台內之商品推往取物口,讓商品自取物洞口掉落 ,2人再竊取之,或直接自玻璃脫落處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商 品,共計以此法竊得購物袋1個、保冷袋1個、咖啡機1台、 碗筷組1個、冷水壺1個、手錶組1個(即文具禮盒)、泡茶組1 個、濕紙巾1盒(置於黃色收納盒裝中)、手電筒1支、Hello Kitty包包1個、木棍1支、紫色玩偶1個、紅色收納箱1個、 平安符1個,嗣後2人再推由身高較高之黃錦增徒手竊取胡士 峰放置機台上之電動玩具車1台得手。嗣經胡士峰發現該機 台玻璃掉落,檢視現場監視畫面發現黃錦增、岩愛琳上開舉 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士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由夾娃娃機台中取 出事實欄所示物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 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先是正常投幣消費,但 操作機台過程中,有獎品落在機台洞口附近,被告等以取巧 方式推撞機台,欲使商品掉進洞口,卻導致機台玻璃滑落, 被告等人又以取巧方式將手收進機台將獎品推到洞口附近以 方便取走獎品,待取得獎品數累計達18件時,被告等人認為 已經符合店家公告的換獎資格,故再取走電動玩具車1台, 被告等人自無不法犯意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具被告2 人之上述供詞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歷歷,被告2人行竊之過程,復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屬實,並有儲存現場監視畫面之光碟1片、現場監視畫 面擷取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而部分贓物亦係自 被告住處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等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等人以身體衝撞夾娃娃機台,造成該機台玻璃脫落,再接續 將手伸入機台內,將機台內之商品推往取物洞口,讓商品自 取物口掉落,再竊取之,或直接自玻璃脫落處徒手竊取機台 內商品之行為,已經明顯踰越一般消費者以投幣及操作吊臂 之方式使用夾娃娃機台之正常規則,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 知之事,難謂被告等人以強暴撞擊機台及伸手入進移動獎品 之行為,不存在不法犯意。而被告等人既非以正當方式取得 獎品,自不符合累積獎品達18件,而可自行取走電動玩具車 之獎勵規則,被告等所辯自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 ,竊盜告訴人夾娃娃機內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未見有任何悔 意,未能對各告訴人賠償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兼衡被告2人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2 份再卷可佐,其等生活狀況難謂良好等情,及其等之智識程 度、素行、品行,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經發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其中部 分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而被告等 竊得物品未經發還之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對被告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保冷袋1個、碗筷組1個、泡茶組1個、濕紙巾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