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昆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5
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昆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13日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 1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過失致死案件後,並未改過遷善 ,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而予緩刑 宣告之基礎,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 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判斷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昆哲所受上開2案件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下稱前案)、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25號(下稱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惟依上說明可知,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得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他罪 之情節,以判斷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進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及違法態樣 均屬有別,且後案應屬偶發之衝突事件,雖受刑人未能克制 己身情緒而觸法,實有不該,然究否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而一再犯案,自有疑問;又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時,對於該案 亦坦承不諱,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 所警惕。再者,受刑人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6月14日 已履行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於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劉蔡春霞、蔡雲煌、董蔡月理、蔡 清吉、蔡清謀、蔡清泉,及分期給付上開家屬30萬元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綜合 上情,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須執行刑罰 必要之情。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有 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是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