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65號
TYDM,112,撤緩,65,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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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未依期限內履行完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6場次,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 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認定。(二)受刑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自110年10月19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及至社團法人 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履行上述判決所定應240小時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僅參加5場次之法治教育,其 於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僅履行17小時,可見受 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情,且屢經檢察官通 知及發函告誡,迄未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乙節,有卷附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檢檢秀岳110執 護命296字第1119113352號函及送達證書、同署簽呈、同署 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同署桃檢維岳110職護勞3 27字第1119023041、1119062309、1119103259、1119118803 、1119132699號函及同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知桃園地檢 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 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 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17小時之義務勞務,此與前 開確定判決所定之2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頗高(尚 餘185小時),且尚有1場次之法治教育未完成,足見受刑人 對於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可謂消極 ,另查其戶籍地並未變更,未在監在押,並於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8日各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亦未配合另案之審理 程序而經傳、拘未獲,現已逃匿無蹤、行方不明。從而,受 刑人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 負擔之誠意及意願,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 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 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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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