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寅之緩刑宣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寅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 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 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 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下稱後案,酒駕(自撞)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 日,後案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另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 間內自111年8月起至12月止未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經協尋無著,受刑人所受上揭220小時義務勞務(相當於36. 6日)顯較宣告刑寬惠,仍無意履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 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
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聲請意旨欄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欄所 示法院,判決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嗣地檢署觀護人為執行本案所宣告之 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約談受刑人時,要求受刑人於11 1年8月15日報到,然因受刑人未於111年8月15日報到,即依 次發函告誡其應於同年9月12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 月8日報到,但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且經聲請人請警員訪 查及觀護人訪視,均無法得遇受刑人,甚至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又犯後案等情,有上揭函文、警方查訪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同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 管束訪視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雖後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認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條第1 項撤銷緩刑,然依上揭保護管束執行情形 ,足認受刑人經再三告誡卻仍未遵期報到,應認其無意遵守 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 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