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69號
TYDM,112,撤緩,16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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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翰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翰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翰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 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7月16日 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1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1月18日確 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 預期效果,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自明。而緩刑宣告得 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5月16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 於111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1年11月17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月1 8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確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 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事 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 並經判決確定後案之罪,二者均係出於故意,且前、後二案 罪名相同,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僅不到半年,旋犯 具相同罪質、型態之後案,足見受刑人顯難約束自身行為, 法治觀念淡薄,酒後駕車顯非偶一為之,足徵受刑人未因前 案刑事審理及判決而知警惕,猶仍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於前案雖獲緩刑之 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是 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 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 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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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