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清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
3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清富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案件,前經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緩刑3年,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 惟受刑人具狀表示因病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無力負 擔緩刑所附條件,向聲請人聲請停止或延期執行,復經聲請 人發函通知應親至或委託親友於期限內至署繳納前述3萬元 ,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 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 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 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刑宣告者, 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 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 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 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盧清富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月,緩刑3年,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此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而
聲請人亦依法於111年9月14日傳喚受刑人命其至署繳納3萬 元,有卷內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命令傳票可憑,惟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不久,即於同年8月1日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核定為低收入戶,且受刑人因患有腎膿瘍、第二型糖尿病、 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業經醫囑建議全日需專人照顧,並建 議安置於機構內照護,受刑人因此經社會局協助下入住承恩 護理之家,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警到院查訪後,亦見受刑人 有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坐輪椅等情事,且經聲請人檢附受刑人 之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書、承恩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及警方 之訪查紀錄表向法務部○○○○○○○函詢後,函覆結果亦認依目 前受刑人之狀況已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之無法自理生活之 應拒絕收監之要件,此均有本件111年度執緩字第1177號執 行卷宗所附資料可參,足見受刑人於所受刑事判決確定後, 已然喪失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或活動能力、無法自理生活,且 觀諸受刑人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及其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亦 非由受刑人本人負擔或支出,而係由社會局及受刑人親友協 助乙情以觀,尤難認定受刑人確有經濟能力、履行負擔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從而,本院考量刑法緩刑 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 而設,而本件既非屬受刑人明明有相當經濟能力,而故意不 履行之情況下而為,且斟酌受刑人現身體狀況欠佳,並已入 住護理之家乙情,甚至其身體狀沿已達至拒監之程度下,認 若要求其以工作、勞動換取金錢或積極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籌 得賠償金,實過於苛酷。是綜觀本件種種情狀,受刑人未能 履行緩刑負擔,尚難認已達足以認定受刑人毫無悔意、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節重大 之情。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