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恒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恒宏於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恒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萬元,於110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3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嗣前案判決 業於110年7月27日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27 日至112年7月26日止,且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8月18日再犯 後案,後案判決於112年3月9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
後案之犯罪情節,其均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均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立法意旨均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而設,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 事,竟在緩刑期間內,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 ,未能記取教訓,仍漠視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 法益,具高度違法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