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17號
TYDM,112,撤緩,11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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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時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時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時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並應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1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就緩刑附條件之提供70小時之義務 勞務未履行完成,履行時數為0小時,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 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 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 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2月15日確定乙節,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1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為義 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於111年1月20日至高雄地檢署 報到後,經觀護人指定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為 執行機構,受刑人並應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向社團法人 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此有桃園地 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 111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 到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經指定後屆期竟未到場 ,嗣經觀護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5日、112年 1月9日分別發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 務勞務70小時,上開通知均送達受刑人住所,並由受僱人收 受。嗣觀護人又多次以電話撥打受刑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 )行動電話,惟該門號均未開機,是被告多次經觀護人通知 履行義務勞務,均置若罔聞,直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 未履行完成(履行時數為0小時)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11 年10月11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助40字第1119118797號、送 達證書(此次因受刑人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送達不合 法)、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1年12月5日桃檢 秀佑111執護勞助40字第1119145420號、送達證書、辦理社 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月9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 助40字第1129002656號、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亦堪認定。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則供稱:履行期間 是去報考居家服務,現在弘成居家服務上班,有收到通知、 有去聽說明會,也知道履行義務勞務時間,以及不履行義務 勞務就會遭撤銷緩刑,但因為在準備考試就一直沒有履行等 語,惟經本院命受刑人於112年5月11日起一週內提出車禍之 病歷證明、工作證明、居家照護證照及預計履行義務勞務之 規畫到院,然迄今受刑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顯見受刑人均 有收受觀護人督促提醒履行之通知,且明知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間及不履行之效果,惟屆至履行期滿,竟仍未為任何履行



時數,足徵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卻未遵期報到,復經桃 園地檢署屢次通知履行,仍置若罔聞,迄今未完成任何義務 勞務時數,顯然受刑人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 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除有於11 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7日間在勒戒所觀察、勒戒外,並無 其他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扣除此期間,受刑人仍有近11個月之履行期 間,惟於此履行期間內亦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義務 勞務之正當事由,僅於履行期間之末日即112年2月14日致電 觀護人,表示過年前因騎車不慎摔倒導致手骨折,住院一陣 子,完全忘記要從事義務勞務等語,然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明 ,是受刑人顯係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 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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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