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10號
TYDM,112,審金訴,31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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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黃天賜(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 1年4月)於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 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 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甲○○及黃天賜均擔任 提領車手,先由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天賜黃天賜 持以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交予甲○○,再由甲○○將領得 之贓款交予該集團所屬車手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謀議既定,甲○○與黃天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偽以 486團購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對其 佯稱:遭誤下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陳麗足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足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警另行偵辦,下稱「陳麗足郵局帳戶 」)內,甲○○並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晚間6時54分前某時許 ,將「陳麗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天賜黃天賜即分



別於110年2月27日晚間6時54分許、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壢大崙郵局(下稱「大崙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陳麗足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 6萬元、4萬元,甲○○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 大崙郵局」附近,向黃天賜收取上開款項,甲○○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再 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坤洲、證人即 共同正犯黃天賜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告訴人乙○○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2129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向共同正犯黃天 賜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被告已 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黃天賜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 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如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 ,依前開說明,被告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收取共同正犯黃 天賜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工作,被告收取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天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共同正犯黃天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共同正犯黄天賜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 後2次持「陳麗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共同正犯黃天賜對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多次領款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加重,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且將提領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如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乙○○所受之 損失金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兼衡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被告於本 案前即已犯傷害罪及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多罪、又於本案前即已犯多次加重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不僅素行不佳亦未 記取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陳麗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 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各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 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 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款後,會將款項交予上游等語詳 實(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768卷第77頁),可認被告已將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 沒收。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收完款後,只取得3%作 為報酬等語明確(見111年偵緝字第3768卷第77頁),是本 案犯罪報酬應為3,000元(計算式:10萬元X3%=3,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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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