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0號
TYDM,112,審金訴,18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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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加入趙勇翔(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下稱「陳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甲○○先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以該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 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甲○○及趙勇翔則擔任「車 手」工作,由渠2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得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予「陳哥」,再由「陳哥」進 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 ,甲○○與趙勇翔、「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 某日,在新北市某公園內,由甲○○先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陳哥」後,並告以密碼,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111年1月初某日),偽以社群軟體抖音ID:@jdk11218 及通訊軟體LINE ID:cdy52002之人結識乙○○,並向乙○○佯 稱:可進入高盛證券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匯 款新台幣(下同)62,172元至「甲○○台北富邦帳戶」,甲○○



趙勇翔再依「陳哥」之指示,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勇翔及「陳哥」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甲○○及趙勇翔先進 入該分行,「陳哥」則在外把風,再由甲○○以臨櫃提領、趙 勇翔在旁陪同之方式,欲自「甲○○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10 萬元,適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甲○○尚未提領任何款項 而遭到場之員警查獲,因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059號函及函附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含對話、 詐欺集團個人頁面、虛假交易平台)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提供金融帳戶及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趙勇翔、「陳哥」等人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共同正犯趙勇翔、「陳哥」等 3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施行 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贓款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 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 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共同正 犯趙勇翔、「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詐騙本案之告訴 人乙○○,且遍查卷內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自己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 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被告提供「甲○○台北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被告欲 提領告訴人乙○○匯入「甲○○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之際, 旋即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獲,致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 斷點,應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⒈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 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0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 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趙勇翔、「陳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 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 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依「陳哥」之指示,與共同正犯趙勇翔欲提領告 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事實,惟因旋即遭警查獲而未能提領止於未遂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並依 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本件被 告尚未領取款項即遭警查獲等情,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甲○○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本院在另案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書可資證明 ,是自無庸於本案另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當時有約定利潤為提領 金額之0.6%,惟因尚未領款即遭警查獲,故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9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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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