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
74號、第45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之「林千邑」應更正為「 林千俋」。
(二)附件附表一編號15匯款金額欄之「3,158元、8,240元 」應更正為「2,234元、5,082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宇」後補充「(起訴書附表 二所涉罪刑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蘇偉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7、8、11所示 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領取告訴人彭宣祐、郭純伶 、陳瓊玟、王韻婷、吳冠錞及被害人陳鳳儀、卓芷戎等人 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 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87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部分罪質 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 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蘇偉信」(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陳建宇復聽從「蘇偉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回水予「蘇偉信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回水予「蘇偉信」。 2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局中之陳述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3 告訴人郭碧瑩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 告訴人郭碧瑩遭受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器畫面12張(111年度偵字第45575號)、提款監視器畫面7張(111年度偵字第45573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偉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 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陳建宇 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 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宣祐(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1時48分 23,000元 111年8月5日12時05分及12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萬園店) 20,000元、 5,000元 2 陳鳳儀(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賺取回饋傭金 111年8月5日14時16分、14時33分、15時19分 9,424元、16,181元、28,513元 111年8月5日15時30分及15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號 (家樂福桂林店) 20,000元、 20,000元 3 卓芷戎(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6時50分 25,000元 111年8月5日17時16分及17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15000元 4 郭純伶(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0時57分 50,000元 111年8月6日11時15分、15分及1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劉淑芳(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4時40分 5000元 111年8月6日14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 6 葉蓉 (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4時40分 5500元 111年8月6日14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 7 陳瓊玟 (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4時57分 23000元 111年8月6日15時04分、15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3000元 8 王韻婷 (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7時22分、17時36分 1850元、4418元 111年8月6日17時33分、8月7日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宏旭店) 20000元、18000元 9 黃子紘 (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7時22分 9000元 111年8月6日17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16000元 10 孫于力(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4時09分 17,000元 111年8月7日16時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 11 吳冠錞(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4時09分 38000元 111年8月7日16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20000元 12 葉政國(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7時06分 4000元 111年8月7日1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板嘉店) 20000元 13 林千邑 (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7時26分 11000元 111年8月7日1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板嘉店) 20000元 14 林子傑(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8時5分 2300元 111年8月7日18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板嘉店) 9000元 15 鍾舒晴 (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賺取回饋傭金 111年8月7日18時59分及8月7日19時 3,158元、8,240元 111年8月7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江翠店) 20,000元 16 蘇俊元(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9時58分 8,000元 111年8月7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江翠店) 20,000元 附表二(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文(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2時56分 5,000元 111年8月4日13時23分及13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8號(統一萬忠店) 20,005元、20,005元 2 蕭堯仁(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2時57分 10,000元 111年8月4日13時23分及13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8號(統一萬忠店) 20,005元、20,005元 3 林瑋涵(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3時32分 9,5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 20,005元、58,000元 4 黃靖軒(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4時13分 5,0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 20,005元、58,000元 5 林芷菲(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4時39分 42,0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 20,000元、58,000元 6 吳香佩(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4時40分 15,0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20,000元、58,000元 7 王慈瑩(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5時11分 2,500元 111年8月4日17時24分及1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幸運店) 20,000元、 6,000元 8 周文燕(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5時32分 12,000元 111年8月4日17時24分及1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幸運店) 20,000元、6,000元 9 郭碧瑩(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2時05分 6,5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統一宏旭店) 20000元、16000元 10 徐苡庭(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2時25分 50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統一宏旭店) 20000元、16000元 11 溫修莉 (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2時46分 2,500元 111年8月5日 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康陽店) 13,000 12 李穎宣(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4時41分 6,000元 111年8月5日 15時25分及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20,000元、 13,000元 13 梁麗儀(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5時21分 5,000元 111年8月5日15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康陽店) 20,000元 、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