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5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號19572、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周賢昌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各記載「存摺及金融卡」均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此部分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所示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秀蓁、林子薇及陳明湘、周賢 昌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告訴人 周賢昌部分)及桃園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5070號經檢察官(告訴人陳明湘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 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徐昶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秀蓁、林子薇及陳明湘等3人均達成 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2號、 第4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56頁、本 院審金簡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及 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電腦測試之工作 、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秀蓁、林 子薇及陳明湘等3人均達成調解,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等 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55頁 、本院審金簡卷第31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 心,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對其他告訴人之賠償情 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周昌賢新臺幣1萬元。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之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28號
被 告 徐昶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昶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使陳秀蓁、林子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徐昶榮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陳秀蓁、林子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蓁、林子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事項同上。 4 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秀蓁、林子薇為詐 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秀蓁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9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蓁佯稱:「鄉民貸」網路平台已審核通過陳秀蓁之貸款申請,然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 111年1月12日下午6時41分許 1萬元 2 林子薇 於111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薇佯稱:某資金需求平台正在審核林子薇之貸款申請,然須先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2日下午6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24分許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
被 告 徐昶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徐昶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起,分別透過通訊 軟體LINE、撥打行動電話等方式佯稱:借貸平台資料打錯、 借貸信用不佳、流水不夠等語,致陳明湘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徐昶榮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陳明湘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徐昶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52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金訴字第1607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陳明湘 111年1月14日16時29分 6萬元 陳明湘以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徐昶榮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56分 4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