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088號、第37089號、第37090號、第37091號、第3709
2號、第37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譽璇、陳翊 誌、陳彥妮、唐孟緯、劉秀雲、林雅萍、萬玉婷、李中信 匯款至『A帳戶』」等節後,補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轉 帳之方式,將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王譽璇等8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王譽 璇、陳翊誌、唐孟緯雖有數次匯款至「A帳戶」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王譽璇、陳翊誌 、唐孟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 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8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8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8人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A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周萬宗」,對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轉交「A帳戶」 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5號卷第50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A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等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88號
111年度偵字第3708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09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0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70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093號
被 告 梁家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 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葉佐夫(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 0元,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周萬宗」,並從中賺取報酬2,5 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A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梁家祥即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佐夫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譽璇 、陳翊誌、陳彥妮、唐孟緯、劉秀雲、林雅萍、萬玉婷及李 中信指證歷歷,復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帳戶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⒈ 王譽璇 (提告) 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譽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29分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31分 2萬元 ⒉ 陳翊誌 (提告) 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可以獲利,而獲利後需要繳交工本費云云,致告訴人陳翊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 晚間9時1分 5,000元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20分 1萬5,000元 ⒊ 陳彥妮 (提告)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彥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44分 3萬元 ⒋ 唐孟緯 (提告)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孟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110年1月29日下午6時23分 5,000元 ⒌ 劉秀雲 (提告) 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晚間9時37分 15萬元 ⒍ 林雅萍 (提告)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01分 20萬元 ⒎ 萬玉婷 (提告)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萬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8分 5萬元 ⒏ 李中信 (提告)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中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43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