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興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復華店,以雅虎
拍賣寄不付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竹勝店,藉此提供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峻源」之成年人,
並以LINE網路電話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千華、郭炳華、魏志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文化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正面影本及111年2月10日儲字
第1110039650號函暨帳戶變更、開戶資料(含身分證、人像
照片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正面影本及
北中壢分行111年2月23日北中壢字第1110000433號函暨帳戶
交易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1年8月26日安泰
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216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全家繳費明細、全家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葉千華、魏志安雖分別有2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及安
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2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
助犯,亦僅分別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林峻源」,而自白其上
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3人分別調解成立(見
本院卷第60頁),而取得到告訴人等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堪信其悔意甚殷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尚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千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為東森購物客服小姐,於111年1月12日17時至20時許,致電葉千華佯稱:錯誤交易將直接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8時2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1年1月12日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2 郭炳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為網路購物賣場「HITO本舖」客服,於111年1月12日18時許,致電郭炳華佯稱:作業疏失設為加盟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9時19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3 魏志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為大大寬頻之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7時13分許,致電魏志安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帳戶遭盜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9時44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3元 111年1月12日19時45分許 4萬9,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