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53號
TYDM,112,審金簡,25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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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勝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記載「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與『吳少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3-84頁)」、「被告莊勝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勝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蕭惠方周鼎晟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 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周鼎晟達成調解,獲其 原諒,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0號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須扶養父親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桃交簡字第7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 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雖係因兼職而交付本案帳戶予「吳 少明」,然迄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 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80號
被   告 莊勝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莊勝棠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蕭惠方周鼎晟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惠方周鼎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惠方周鼎晟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蕭惠方周鼎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蕭惠方周鼎晟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莊勝棠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莊勝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蕭惠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6時3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與蕭惠方聯繫,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於110年11月23日18時22、25、5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周鼎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9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與周鼎晟聯繫,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VIP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於110年11月2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07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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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