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
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王淳子、吳昭逸等人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 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送達龜山大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該火車站站內之置物箱內,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16時 20分許,致電王淳子,佯稱因系統錯誤將王淳子提升為VIP 會員,要依指示市操作帳戶才能解除等語,王淳子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淳子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淳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華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該火車站站內之置物箱內,並用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淳子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對方佯稱因系統錯誤將王淳子提升為VIP會員,要依指市操作帳戶才能解除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匯款頁面截圖1張。 3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後,於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華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送達龜山大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宗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綁 定電子支付帳戶,進而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 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置於該火車站站內之置物箱內,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3月6日13時35分,持上開郵局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電支帳戶),嗣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詐稱欲販售手機,使 吳昭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4時4分及同日11時5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6,560元及2,3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中。 嗣因吳昭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昭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吳昭逸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交易明細單據。(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林宗華前因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佑 股以112年審金訴字35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郵局帳戶與前 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于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