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29號
TYDM,112,審金簡,229,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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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傅芷芹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所載(詳如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黃德嘉」,應更 正為「傅芷芹」。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詩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傅芷芹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 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 、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 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提款卡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陳詩敏應給付傅芷芹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元整,分二期,並應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給付貳萬貳仟元,及同年6月2日前給付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款項匯款至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傅芷芹)。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陳詩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敏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上開華南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月 1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傅芷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黃 金云云,致黃德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6日12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4,000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 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王懿辰、蕭永駿本件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傅芷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芷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訊息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 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 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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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