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正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原載「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黃有賢(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將包含上開2萬元詐騙款項在內之13萬93元,匯 入劉正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黃有賢(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將包含上開2萬元詐騙款項在內之13萬78元 ,匯入劉正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4「證 據名稱」欄第1至3行、「待證事實」欄第3至5行原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各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劉正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9分 許,向方正揚佯稱:可依指示參與「Meta Trader5」平台投 資美金獲取利益,使方正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中 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黃有賢(另行 移送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包含上開2萬元詐騙款項 在內之13萬93元,匯入劉正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末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二、案經方正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月5萬元為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正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事項同上。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而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有賢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包含上開2萬元詐騙款項在內之13萬93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正華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 應徵博弈公司的會計工作,才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等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