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23號
TYDM,112,審金簡,22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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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嘉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637號、第46601號、第475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憲文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衍生5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憲文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黃憲文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黃憲文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憲文支付附表所 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見偵字第46601號卷第9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張智嘉應給付黃憲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憲文指定之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37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01號
111年度偵字第47560號
  被   告 張智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江哲銘」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楊雅甯劉秀峯、林芷彤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 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雅甯劉秀峯、林芷彤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劉秀峯訴由欣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芷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江哲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楊雅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劉秀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芷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芷彤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雅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雅甯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秀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秀峯遭詐欺之過程。 7 告訴人林芷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告訴人林芷彤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名 為「江哲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 行,辯稱:因為江哲銘當時跟我說他要做生意賣海鮮,要跟 我借,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幫朋友忙等語。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自陳與江哲銘僅認識 半年,無法提供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大學肄業,從 事過餐飲、外送員等工作,自陳工作經驗約2年為有正常智識



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 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甯 111年5月20日 20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楊雅甯,並佯稱:進入博弈投資平台註冊,可以參予投資獲利,致楊雅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 14時25分許 30萬元 2 劉秀峯 111年6月6日 11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秀峯連繫,並佯稱:一起參與網路遊戲投資,可以獲利,致劉秀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芷彤 111年5月20日 14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林芷彤,並佯稱:進入投資平台註冊,可以參予投資獲利,致林芷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94號




  被   告 張智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637、46601、47560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江哲銘」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 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憲文 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不會虧損云云,致黃憲文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6月8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張智 嘉之國泰帳戶,該款項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 轉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憲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智嘉之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智嘉因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2637、46601、475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
  被   告 張智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637、46601、47560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江哲銘」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 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 體LINE向藍若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藍 若瑋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70萬元至張智嘉之國泰帳戶,該款項並遭轉匯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藍若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 字第1110154546號函附被告張智嘉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智嘉因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2637、46601、475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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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