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21號
TYDM,112,審金簡,221,202305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雄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23號、112年度偵字第4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振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貴雄、高振 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等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等既已將 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均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 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張貴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振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貴雄前向高振家借款,因故無法依期還款,高振家為能 取回借款,遂向張貴雄表示,可介紹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藉此賺取款項,詎張貴雄高振家均能預見倘任 意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之不詳時點,先由高振家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谷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張貴雄欲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雙方於談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價格後,由高 振家提供「大谷哥」之LINE聯絡資訊予張貴雄,使其二人取 得連繫,復張貴雄即依「大谷哥」之指示,將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放置於臺北市松山捷運站置物箱內,提供予「大谷 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 人員,向葉常茂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必須解除設定等語 ,致葉常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18時4分許、18時6



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張貴雄華南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常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常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貴雄於上揭時、地經由被告高振家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谷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被告張貴雄與「大谷哥」即約定以3萬元之價格,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大谷哥」之事實。 2 被告高振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貴雄積欠高振家款項未還,高振家遂於上揭時、地介紹被告張貴雄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谷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大谷哥」談妥張貴雄交付華南帳戶後可獲得16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常茂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之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告訴人葉常茂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必須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⒈被告張貴雄華南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份 華南帳戶為被告張貴雄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18日18時4分許、18時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高振家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高振家於111年5月17日13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中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收受帳戶貼文,復依該貼文指示與「大谷哥」取得聯繫,於與「大谷哥」談妥被告張貴雄交付華南帳戶可獲得16萬元報酬後,即介紹被告張貴雄結識「大谷哥」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貴雄高振家提供華南帳戶予「大 谷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渠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2人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 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渠等僅有容任普 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2人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張貴雄高振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2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