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311號、第42176號、第4328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
號、第4273號、第44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
第68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毅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 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毓汝、陳俊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梁明 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蘇桂荻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黃郁佳、方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王玉騄、賴冠慈、吳軍、林惠雪、張秀滿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洪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人於警詢、編號10 所示之人委託蔡亞其於警詢、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人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駿毅得預見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 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 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係 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8、9、10、11、14之告訴人雖客觀上均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俾該人得以 遂行對如附表一所示12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之罪質與本案具高度類似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 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 ,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而後減之。
㈤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649號、第68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 量其已與告訴人吳軍、劉洪政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 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該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稱對方有給付報酬(詳本 院112年度審金訴261號卷第95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 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桂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9時許至111年5月17日13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蘇桂萩,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蘇桂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許 1萬2,000元 111年4月18日12時11分許 1萬4,000元 2 梁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29日10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梁明珠,佯稱為偵查機關辦理案件云云,致告訴人梁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11分許 33萬4,000元 3 劉立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1年5月20日9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劉立凱,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被害人劉立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4 張秀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至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張秀滿,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張秀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4時許 2萬32元 5 王玉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10日15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王玉騄,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王玉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45分許 2萬2,000元 6 賴冠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至111年5月12日9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冠慈,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賴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1時37分許 1萬5,000元 7 吳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許至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吳軍,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吳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8萬元 8 林惠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惠雪,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林惠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8分許 3萬元 9 張毓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4月14日9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張毓汝,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張毓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0 陳俊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3日某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俊如,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陳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2時04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時13分許 3萬元 11 黃郁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黃郁佳,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黃郁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6時28分許 4萬元 12 賴朝茂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13日9時0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賴朝茂,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被害人賴朝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13 方秀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11日11時0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方秀芬,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方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4 劉洪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時許至111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劉洪政,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劉洪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23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2 蘇桂萩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紙、梁明珠之匯款單1紙、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張秀滿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世鼎集團投資交易紀錄1紙、王玉騄之交易紀錄1紙、賴冠慈之台幣轉帳畫面截圖1紙、吳軍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紙、世鼎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資料1份、林惠雪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3紙、張毓汝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紙、陳俊如之世鼎APP畫面截圖6紙、交易明細畫面截圖5紙、黃郁佳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賴朝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方秀芬之交易往來紀錄1紙 3 蘇桂萩、梁明珠、劉立凱、張秀滿、賴冠慈、林惠雪、張毓汝、方秀芬、劉洪政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