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84號
TYDM,112,審金簡,18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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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記載「提 領」應更正為「轉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徐玉婷及告訴人王明麗等2人之財物,又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被害



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 輕微,且已與被害人徐玉婷及告訴人王明麗均達成調解,且 皆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31-32、33-35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會計之工作、需扶養幼子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徐玉 婷及告訴人王明麗皆達成調解,且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中, 而各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之誠意,且被害人徐玉婷及告訴人王明麗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頁32),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 害人徐玉婷及告訴人王明麗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皆按期履 行中,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被害人徐玉婷及告訴人王明麗支付損 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對方並未實際交付所承諾 之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31號
  被   告 陳怡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月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週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佣金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其依「吳美慧」之指示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美慧」 、「林專員」使用。嗣「吳美慧」、「林專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6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 體,向徐玉婷佯稱如要借貸款項,需依指示匯款繳納開辦費 等語,致徐玉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1分 、同日中午12時43分、同日中午12時44分、同日下午2時15 分,分別匯款9,100元、1萬元、2,000元、1萬7,000元至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111年6月10日起,於電話中佯以王明 麗之姪女,向王明麗佯稱在做網拍購物,有借款之需等語, 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 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 徐玉婷王明麗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徐玉婷王明麗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伊申辦,且伊有覺得僅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每週即可賺取1萬元佣金乙事有點奇怪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徐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結果、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徐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9,100元、1萬元、2,000元、1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匯款單據1份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麗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徐玉婷
住苗栗縣○○市○○里0鄰○○巷0○0號
台南市○○區○○街000號
聲請人   王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8樓 相對人   陳怡均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1 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84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玉婷
  聲請人 王明麗
  相對人 陳怡均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怡均應給付聲請人徐玉婷新臺幣四萬元,應自 民國112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一萬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玉婷)。 ㈡、相對人陳怡均應給付聲請人王明麗新臺幣十萬元,應自 民國112 年4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五萬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彰化 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明麗) 。
㈢、聲請人徐玉婷王明麗對於相對人陳怡均就本院112 年 度審金簡字第184 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拋棄,均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給予相 對人緩刑之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徐玉婷
聲請人 王明麗
相對人 陳怡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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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