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涓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328號、第43004號、第47242號、第50367號、第5074
4號、第5117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671
號、第71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涓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涓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涓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李家慶、蔡文淵、李家 智、陳宗之、黃懷澤、許凱丞、李靜誼、趙智全及被害人 林彥廷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3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4724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367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4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74號
被 告 謝涓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涓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蔡文淵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李家智、陳宗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王懷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涓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與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家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告訴人蔡文淵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李家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告訴人陳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5)告訴人王懷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6)被害人林彥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與匯款之事實。 4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家慶(提告) 111年5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上午12時56分許 2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2 蔡文淵(提告) 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42分許 2萬元 3 李家智(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上午12時41分許 1萬元 4 陳宗之(提告) 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9時26分許 2萬6,888元 5 黃懷澤(提告) 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6 林彥廷(未提告) 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
被 告 謝涓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涓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許凱丞,佯稱 可介紹投資購物平台獲利,致許凱丞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20日,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許凱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凱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謝涓鈴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2328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謝涓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涓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 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西路3段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游畯淵(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簽 分偵辦),游畯淵再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文博」結識李靜誼,向其佯稱:有興樂國 際平台可操作外幣買賣等語,使李靜誼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5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前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靜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李靜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謝涓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
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報告意旨漏載幫助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328、43004、47242、50367、50744、51174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 可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 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謝涓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涓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王欣可」、「 劉莉娟」向趙智全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存入新臺幣 3萬元至謝涓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俟趙智全存款後, 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趙智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智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趙智全提供之交易明細。
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涓鈴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328 、43004、47242、50367、50744、51174號等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