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254號、第46707號、第47138號、第48674號、第4911
0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87號、1
12年度偵字第866號、第4709號、第3359號、第9458號、第12237
號、第15016號、第15141號、第22785號)移送併辦,本院受理
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八犯罪事實欄一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均 更正為「鄭智仁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以不詳方式告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八』之成年人」。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高茲鎂」均更正 為「高滋鎂」。
⒊附件二、五、六、八內所載之第一銀行帳戶,均更正為「 一銀B帳戶」。
⒋附件四、七內所載之第一銀行帳戶,均更正為「一銀A帳戶 」
⒌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於111年3月1日 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古文德為好友」,更正為「於111年3 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古文德為好友」。 ⒍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附件六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至13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應更正 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及更正:
⒈補充被告鄭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附件二證據欄(一)所載「告訴人高茲鎂」更正為「告訴 人高滋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移送併辦意旨 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審金訴卷第 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 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1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14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訊中雖供稱,交付2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10萬 元之報酬,然並未陳述已收到上開款項,又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已收 到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 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沒收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5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138號
111年度偵字第486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9110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卡片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八」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一銀A、B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轉帳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魏騰輝及李宇 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莒興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及來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1年度偵字第422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A、B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小八」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偉綸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徐偉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1份 ⑷告訴人徐偉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⑸被告所有之一銀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偉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A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467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A、B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小八」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騰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騰輝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魏騰輝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1份 ⑸告訴人魏騰輝提出之LINE群組名單及對話紀錄影本1份 ⑹被告所有之一銀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騰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B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㈢【111年度偵字第471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A、B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小八」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宇娟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告訴人李宇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⑷被告所有之一銀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宇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B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㈣【111年度偵字第486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A、B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小八」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莒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莒興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被告所有之一銀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莒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A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㈤【111年度偵字第491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A、B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小八」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來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來羽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告訴人來羽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頁面截圖及存摺影本各1份 ⑸被告所有之一銀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來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A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一銀A、B兩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徐偉綸、魏騰輝、李宇娟、張莒興及來羽等5 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 1 徐偉綸 (提告) 111年4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偉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 45萬元 一銀A帳戶 111偵42254 2 魏騰輝 (提告) 111年4、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魏騰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111偵46707 3 李宇娟 (提告) 111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宇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20萬元 一銀B帳戶 111偵47138 4 張莒興 (提告) 111年5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莒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111偵48674 5 來羽 (提告) 111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來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0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一銀A帳戶 111偵4911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智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八」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對高茲鎂佯 稱儲值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高茲鎂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分別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匯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高茲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高茲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89327號函暨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偵字第42254號、46707號、47138 號、48674號、49110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偵字第42254號、46707號、47138號、48674號、49110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第2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 件同一被告提供上開帳號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事實 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87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54、46707、47138、48674、49110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智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卡片提領或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連同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不贅述)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八」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 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鄭智仁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254、46707、471 38、48674、49110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韓正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截圖、本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2254、46707、47138、48674、49110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 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2254、46707、47138、48674、49110號起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茲 因被告係同時交付前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 業據被告於前案偵訊中所自承,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 1 韓正宏 (提告) 111年5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韓正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轉出帳號末5碼:55199)匯款。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偵50487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智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 古文德為好友,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等語,致古文德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2時4分、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古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一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54、47138、48674、49110號等 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一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5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提供上 開帳號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五、報告機關另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9時38分許,亦匯款5萬 元至上開一銀帳戶,而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然稽之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該筆匯款交易紀錄,且依卷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1年07月04日21時25分),告訴人該 筆匯款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係另案被告盧怡慧所有等節,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該
中國信託帳戶並非被告所提供,報告機關應有誤會,附此敘 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54、46707、47138、48674、49110號,貴院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智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卡片提領或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不贅述)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即告訴人朱啟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 內容截圖、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54、46707、47138 、48674、4911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 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2254、46707、47138、48674、49110號起訴,現由貴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佑股 )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 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朱啟麟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 1 朱啟麟 (提告) 111年5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啟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轉出帳號末5碼:55199)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59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偵3359
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