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記載「 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補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帳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8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 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 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 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達百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1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9-67、111頁,本院審金簡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月,嗣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8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 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1日8時31分許, 在不詳之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 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 中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 ,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丙○○、戊○○○、己○○、甲○○及庚○○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戊○○○、己○○、甲○○及庚○○均因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丙○○、戊○○○、己○○、甲○○及庚○○分 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戊○○○、己○○、甲○○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因有貸款之需求,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指示,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分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求儘速獲得貸款,而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之事實。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匯款資料5份、LINE對話紀錄(戊○○○、庚○○)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5份。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分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 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即所謂車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次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 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 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 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 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 (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 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 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 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 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 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 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 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 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 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 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參照( 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或足資討論裁判)。四、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6月間,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款項即所謂車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 以前是做車手的等語,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應已知悉詐 欺集團係常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 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並為該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 意旨,上開前案判決自能作為佐證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據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先前申辦過貸款,然僅有本次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語,參以被告之 前開擔任過車手之前案紀錄,遇有此等情形,其對於對方可 能係欲取得其金融帳戶而從事不法行為,自應有所警覺,當 不可任意依照對方之請求為之,然被告不顧對方是否係利用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為求儘速獲得貸款,仍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從而,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令因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將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將款 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綜上,被告所為,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證人即告訴人丙○○ 、戊○○○、己○○、甲○○及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1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3日9時30分許 來電自稱是丙○○之房東,並表示最近手頭比較緊,需要借款10萬元 111年3月3日10時58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2 戊○○○ 111年3月2日之不詳時間許 來電自稱係戊○○○之姪子「高秉生」,並表示因為更換LINE,要戊○○○重新加入他的LINE,嗣再用LINE撥打電話予戊○○○,表示要借錢 111年3月3日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46萬5,000元 3 己○○ 111年3月3日10時許 來電自稱係己○○之外甥,並表示其因公司困難急需資金周轉而需要現金 111年3月3日13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46萬5,000元 4 甲○○ 111年3月3日10時30分許 來電自稱係甲○○二哥之女兒王惠美,並向甲○○借款 111年3月3日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5 庚○○ 111年3月1日、同年月2日之不詳時間 來電自稱係庚○○之女婿,表示其手機故障而更換手機,要庚○○重新加入他的LINE,嗣再用LINE撥打電話予庚○○,表示要借錢 111年3月3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4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