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2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嘉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嘉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曾雍翔、劉邦雄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翁嘉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統一超商 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台中市區統一 超商某門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 帳戶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經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雍翔、劉邦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台中市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曾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掛行)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邦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4453號函及客戶資料查詢資料、本案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 (2)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2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雍翔 於111年5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陳心怡」、「北方信託客服人員」等名義,向曾雍翔訛稱: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5月17日10時03分 50萬元 111年5月18日09時48分 5萬元 111年5月18日09時50分 5萬元 111年5月18日09時54分 5萬元 111年5月18日09時55分 5萬元 2 劉邦雄 於111年5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邦雄訛稱: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5月18日09時55分 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34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