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7391
號、第9263號、第11328號、第14957號、第17855號、第17862號
、第17864號、第178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金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被告徐金祥之警詢」、 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於民國111年7 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4萬2000元至上開帳 戶」,應更正為「李威廷於民國7月15日下午1時23分、24分 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林佳伸於同日晚間8時4 2分、52分、晚間9時14分匯入6,000元、6,000元、3萬元」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金祥得預見將帳 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 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 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建德、附件三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告訴人李威廷、林佳伸、附件五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甘柳春、附件六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劉秀忠雖 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 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 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至六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以 附件二至六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 各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 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跟他借 新臺幣(下同)2萬元,把帳戶押在那等語(詳本院112年3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核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 而該2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亦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 因此獲取該帳戶內之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79號
被 告 徐金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祥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開通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龍」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111 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許家綺佯稱加入「 老範LY158台報財經俱樂部」群組,再依指示下載IMC Tradi ng投資軟體可匯款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家綺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538元 至上開帳戶內;㈡111年6月底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 向周秉嫺佯稱加入投資教學LINE群組操作投資APP可獲利等 語,致周秉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使許家綺、周秉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家綺、周秉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許家綺、周秉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金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龍」使用,且其有覺得借錢還要開通網路銀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乙事有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家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6,538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周秉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秉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均可知悉,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徐金祥案發時業已成 年,復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
被 告 徐金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51779號起訴,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金祥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龍」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 7)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開通並辦理約定轉帳後 ,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劉建德、被害人黃振翰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劉建德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被害人黃振翰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四)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79號起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係被告提供之 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劉建德 (提告) 於111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建德佯稱:加入「老範J158台報財經俱樂部」群組,再依LINE暱稱「雅婷」之指示,下載IMC Trading台股操作平台,可操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0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 111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3萬5,000元 2 黃振翰 (未提告) 於111年7月間,利用WooTalk應用程式,向被害人黃振翰佯稱:登入ezinvest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8時29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徐金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金祥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不詳他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以假交友方式找尋詐欺 對象,復以LINE通訊軟體誆稱投資『期貨指數』,可賺取高投 資報酬之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威廷、林佳伸,致2人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4萬 2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案經李威廷、林佳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威廷、林佳伸證述明確,且 有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2人對話紀錄與匯款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幫助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並侵害數人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該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28號
被 告 徐金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779號起訴,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金祥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開通並辦理 約定轉帳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LIN E暱稱「雅婷」向林昭忠佯稱:加入範仲元社團群組,下載I MC Trading APP應用軟體,可操盤獲利等語,致林昭忠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於同年7月13日14時11分許,匯款 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 林昭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林昭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林昭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IMC Trading APP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三)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79號起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係被告提供之 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7號
被 告 徐金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金祥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甘柳春及施柏弈陷 於錯誤,前者於民國111年7月8及14日分3筆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後者於同年月15日匯款5萬元進入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甘柳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徐金祥警詢時自承交付帳戶資料擔保抵押借款取 得3萬元乙情不諱,並經證人甘柳春及施柏弈證述屬實,且 有對話紀錄截圖、2人匯款紀錄、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幫助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7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