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宏(原名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19行補充「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並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 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 附卷可稽。被告雖同樣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但依前 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 員與本案者並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應屬不同犯 罪組織,不因先前已有前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繫屬其他 法院而有影響,是本案被告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杰恩、李富群、少 年朱○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受騙 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李富群,再轉交予少年朱○宇,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起訴書就 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惟此部分隱 匿贓款過程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為起訴之 範圍,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朱○宇為92年12月26日生,於案發當時雖 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 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參與組織犯罪 並於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及參與 組織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故其本應各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至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起犯罪組織發起者,但其所擔任之角色係全盤掌控旗下車手 之控盤角色,且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達新臺幣60萬元, 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本案卷存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自均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所收取參與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被告供稱已由少 年朱○宇取走,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8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杰恩(原名:吳于安)、李富群(以上2人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朱○宇(民國92年12月生,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 少調字第556號裁定不付審理)於109年3月18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共組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指 揮旗下成員及擬定犯罪計畫,吳杰恩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 、指揮車手並領取收水手之贓款,李富群擔任車手,負責與 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朱○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 取贓款後轉交與車手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 18日上午10時31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子因債務關係 遭擄且遭毆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國中 」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與依吳杰恩之指 示前來收款之李富群,李富群得款後,復於同日下午1時至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4樓廁所內,將款項轉交與朱○宇。嗣因丙○○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並自吳杰恩、李富群及朱○宇之供述,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另案被告吳杰恩、李富群及朱○宇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扣
案牛皮紙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4日刑紋字 第1090041508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吳杰恩、李富群及朱○宇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