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圳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圳森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附近,因不滿告訴人許 哲愷友人併排停車而與告訴人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持鐮刀之方式割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肢肢體多處擦 挫傷併手指撕裂傷(約2.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4 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