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56號
TYDM,112,審訴,15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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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1刪除;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 4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 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麗環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羅俊昕再透過「陳嘉聖」聯繫共同 被告陳彥綜(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 案件判決有罪),由陳彥綜提領,嗣由被告羅俊昕將前揭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轉 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羅英智」、「陳嘉 聖」、陳彥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 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 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收水工作,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張麗環鉅額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收到報酬(詳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卷第98頁),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 情形,則被告本案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 扣案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5萬元,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 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交給詐欺集團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67號
  被   告 羅俊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昕於某不詳時日參與某詐騙集團,並擔任集團內收水工 作(即將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匯整後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 工作),對外假稱為「王晨安」,並與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 名、自稱「羅英智」、「陳嘉聖」、陳彥綜等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集團成員於 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麗環,並謊稱 為其表妹,急需用錢,致張麗環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至陳彥綜(另追加起訴)所提供之華泰商 業銀行帳戶後。羅俊昕再透過「陳嘉聖」聯繫陳彥綜,由陳 彥綜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將25萬元領出後,再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轉交羅俊昕,使該詐欺集團順 利取得詐騙贓款。
二、案經張麗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俊昕另於本署110年偵字第32636號詐欺案件中之供述 1、被告羅俊昕確有擔任收水工作。 2、被告對外自稱係「OK忠訓」業務人員「王晨安」。 2 告訴人張麗環於警詢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謊稱為其表妹,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陳彥綜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彥綜另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2號證詞 其有於桃園市蘆竹區將告訴人所會款項提領後交付冒名王晨安」之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陳彥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資料 被告為收水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俊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
三、至被告於110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自陳彥 綜處一併取得他案被害人溫秀菊之詐欺贓款而犯詐欺罪之行



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判決書各1件)。然因詐欺被害人不同,自非同一 行為,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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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