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2年度,116號
TYDM,112,審簡附民,11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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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陸惠美
被 告 陳秀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秀茹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 00、48701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等被害人部分 ,亦經本院退併辦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惟原告 係於112年4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因上開刑案既經 判決而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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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