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47號
TYDM,112,審簡,84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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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章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
36號、111年度偵字第36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成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即告訴人陳勝 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劉成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審酌被告未對自己的網路留言謹慎小心,在公開之臉書社 團留言侮辱告訴人陳勝郎,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陳勝郎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
111年度偵字第36049號
  被   告 陳勝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成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章陳勝郎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外送 員奇聞怪事」臉書社團中發生爭執,劉成章陳勝郎均明知 於該社團中文章下留言,得為社團成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共見 共聞,劉成章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社團某篇文章下 ,向陳勝郎回應:「我知道我跟你不同等級,向來只有狗吠 人,你看過人吠狗嗎?」等語,將陳勝郎比喻作狗,貶損陳 勝郎之人格,陳勝郎亦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篇文章下方, 向劉成章回應:「早說嗎!原來你承認你自己是狗!!」、 「看你的發言就知道了你智商也沒多高學歷也不會很高,我 發個文我從來沒說誰,所以到底是誰先吠誰,明眼人一看就 知道,但是我還是要告訴你,請你不要汙辱狗,因為你連狗 都不如。」等語,貶損劉成章之人格。
二、案經劉成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勝郎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劉成章矢口否 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之所以會如此回應,係因為被告 陳勝郎一直在留言中標註伊臉書帳號,伊認為受到挑釁云云 。經查,被告陳勝郎劉成章確實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回 應被告陳勝郎,此有被告2人於臉書社團「外送員奇聞怪事 」某篇文章下方之留言截圖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勝郎 有對被告劉成章為上開言論貶損其人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陳勝郎犯嫌應堪認定。且該篇文章下方留言中 ,在被告劉成章提及狗吠人之前,被告2人均未有提及將人 比做走獸之類喻,足認係被告劉成章先以被告陳勝郎非人屬 狗之比喻貶損被告劉成章名譽在前,縱被告劉成章辯稱係受 被告陳勝郎之挑釁,其留言亦已逸脫雙方討論食物外送遇上



意外時,風險應由公司、顧客或外送員承擔之問題脈絡,是 被告劉成章之留言單純係為以暗示方式謾罵被告陳勝郎是狗 不是人,而貶損被告陳勝郎之人格,被告劉成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劉成章陳勝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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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