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87號
TYDM,112,審簡,78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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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凱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凱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此,其與張朝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梅花板手1支,雖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 竊之用,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05頁反面), 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 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 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 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 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 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 、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 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量感知器為「 違法行為所得」,未扣案復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500元, 亦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05頁反面),因而獲得 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11號
  被   告 何凱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琳張朝俊張朝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5時56分許,由何凱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朝俊,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巷 弄中,由張朝俊下車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復由何 凱琳駕駛懸掛6933-PC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智路口,再由何凱琳張朝俊 下車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梅花板手,拆除翁玉祥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量感知器(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由何凱琳駕駛懸掛6 933-PC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朝俊離開 現場。嗣翁玉祥發動車輛時察覺有異,將車送檢始悉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乃查悉上情。二、案經翁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凱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張朝俊一同為前揭竊取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玉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ALN-8936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量感知器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謝滕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之事實。 4 車籍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GOOGLE地圖照片共3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 證明駕駛懸掛6933-PC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且駕駛人有下車接近ALN-8936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張朝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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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