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84號
TYDM,112,審簡,78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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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9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梓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漢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漢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耗耗」之成年男 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93號
  被   告 吳漢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耗耗」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2日17時4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蔡坤戎(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全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宏三站營業所(下稱全宏加 油站),推由「耗耗」下車欲以徒手將全宏加油站所有,置 放在前址後方空地之白鐵1批(約價值新臺幣1萬元),搬移 上車時,為加油站員工林以翰發現並喝令制止,「耗耗」遂 將該白鐵棄置現場,吳漢梓即與「耗耗」逃離現場,而未能 得手。嗣警詢問留在現場之蔡坤戎,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全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以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漢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吳漢梓坦承一開始有竊盜白鐵的想法,惟辯稱:後來有人出來時,才覺得不妥當,且自己沒有下車搬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吳漢梓告知要搬東西,同案被告蔡坤戎因而開車載被告吳漢梓及「耗耗」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以翰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證人林以翰發現有人在搬白鐵而上前質問,於林以翰向加油站站長確認時,被告吳漢梓與「耗耗」即趁隙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吳漢梓與「耗耗」竊取白鐵未遂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漢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與「耗耗」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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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宏三站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