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補充 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曾於111 年11月3 日上 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大量吸入燃燒海 洛因所排出之氣體,而施用海洛因乙情不諱,雖被告上開採 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判定為嗎啡「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據(見毒偵卷第23頁),但查: 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 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 ,約有5 %至7 %為原態嗎啡,1 %為6-乙醯嗎啡及0.1 %為原態海洛因;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
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最大時限為11.3天。然文 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 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 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 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 函可資查考。
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 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 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 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 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 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 「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 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 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 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 9719號函足供參佐。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固未檢出可待因 ,但仍檢出嗎啡濃度241ng/mL,此一數值遠高於檢驗機構可 檢出嗎啡之最低濃度40ng/mL ,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 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111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大量吸入燃燒海洛因所排出之氣體,而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高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於1
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 明知在場友人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可預見倘留滯在該處,將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霧,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留滯在該處未離 開,而以大量吸入前開人員燃燒海洛因所排出氣體(即俗稱 「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上 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 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㈠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嗎啡241ng/mL之事實。 ㈡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241ng/mL,可待因濃度未檢出,因其閾值之標準為嗎啡或可待因濃度300ng/mL,而判定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嗎啡之可檢出最低濃度為4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鴉片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