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易字第2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鵬翔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 載「證人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 有時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有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上開扣案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白色粉末 1包 含袋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2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GD111-107)(見毒偵字卷第18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5-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22號
被 告 陳鵬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二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購買 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5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 因(淨重0.12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 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而分 別檢驗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因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