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71號
TYDM,112,審簡,671,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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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菘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菘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 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 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 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 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拾得被害人顏子蓉遺失之ICASH 卡並將 之侵占入己時,該ICASH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含卡片內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53元】已置於被告實



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又ICAS H 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不限本人持卡消費, 亦無須出示證件以核對身分,只需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 ICASH 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內所儲值之金額進 行扣款消費,是被告以ICASH 卡內剩餘之儲值金,接續消費 扣款之方式,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施 用何詐術而違反ICASH 卡收費設備之機制,因而造成另一新 法益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ICASH 卡侵占入己後, 使用該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 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上開遺失之ICASH 卡,本應送交警察 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 己之私利,起意侵占,並以該ICASH 卡儲值金扣款消費,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 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ICASH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含卡內儲值餘額2,612元)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持該I CASH 卡用以消費而獲得之利益即2,441元,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於民國111 年5 月初至5 月18日下午5 時48分許前之某時 於民國111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48分許前之某時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行 新臺幣2,905元 新臺幣2,441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告訴人顏子蓉 被害人顏子蓉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ICASH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含卡內儲值餘額2,612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被告持該ICASH 卡用以消費而獲得之利益即2,441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王菘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菘愛於民國111年5月初至5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前之某時  ,在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某處,見顏子蓉之icash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遺落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拾取侵占入己,並於111年5月18日17 時48分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41分止,持上開icash卡,分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新竹縣 ○○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湖鏡門市」、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觀音觀海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觀成門市」、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 濤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環興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泰門市」、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盜刷花用上開ic 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筆共計新臺幣2,905元。三、案經顏子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菘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子 蓉之指證相符,並有icash2.0管理與餘額查詢表1份、盜刷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如兼具悠遊卡功能,除可作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 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甚而在卡片內餘額不足時 ,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告訴人 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信用卡進行儲值( 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持上 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 金錢價值而已,然若金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時,則係從上開信 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 ,故單純使用悠遊卡內已儲值金額消費,與自動加值,兩者 在刑法上之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費 已有金額)而言,僅被告侵占或竊取上開信用卡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 ,亦未侵害告訴人就上開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被 告係藉持卡行為,使用告訴人信用,透過交易之商家悠遊卡 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 其原先之侵占或竊盜之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 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 上開信用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 卡內餘額,得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 ,而應評價認被告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 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在餘額不足時,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 以便消費,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加值金 ,獲得免於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 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均 屬其自動加值犯罪後免於支付之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後續盜刷 消費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乙情,惟查,被告所為後續盜刷消費 係使用卡片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 行為之評價內,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亦成立此揭罪責。然 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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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