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767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審易字第25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運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邱梓杰、鄭廷祥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係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 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 ,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劉運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B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錢櫃KTV623包廂內,劉運澤與同包廂內友人發生 口角衝突,經警員邱梓杰、鄭廷祥據報到場處理,並欲查證 在場人身分時,劉運澤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邱梓杰、鄭廷 祥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當場以「你他媽現在是怎樣」、「你他媽的銬嘛 」、「你他媽銬我嘛,你他媽的雞巴」、「你他媽的有本事 銬我啊」、「我他媽的給你銬啊」等語辱罵警員邱梓杰、鄭 廷祥,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邱梓 杰、鄭廷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邱梓杰、鄭廷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運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 道伊有講上開話語,伊是在警察給伊看影像畫面,伊才知道 伊有罵,伊當時喝醉了,有點斷片,伊不承認有妨害公務, 伊沒有印象,伊只知道渠等是警察,伊只知道伊可能有做錯 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1 1年10月06日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案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職 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至被告 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 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酒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 ,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