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10號
TYDM,112,審簡,61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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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
2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錦宏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錦宏林雪貞為男女朋友關係兼址設桃園市○○區○○街00 ○0號超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合夥人。茲因 陳錦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3樓,因公司 事務與林雪貞發生爭執,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雪貞推倒在床上後,強行取走林雪貞 之手機後,跪在林雪貞身上,致林雪貞無法動彈,並以徒手 強抓林雪貞之右手,欲解除前揭手機指紋設定,並對林雪貞 恫稱再不解鎖,就要折斷林雪貞的手等語,致林雪貞不得不 依陳錦宏要求解開手機密碼鎖供其觀看,並致林雪貞受有右 臂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雪貞撤回告訴 ,詳後述),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方式使林雪貞行無義務 之事。
 ㈡林雪貞陳錦宏觀看其手機之際,逃至上址1樓報警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時,陳錦宏得知林雪貞報警後,為避免林雪貞向員 警求助,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林雪貞恫稱:你翅膀長硬 了還敢報警等語,同時作勢毆打林雪貞,並將上址鐵門關閉 ,抓住林雪貞衣領,將林雪貞往公司內推擠,不讓林雪貞離 去,且隨手抓起桌上之水果刀對林雪貞恫稱:我砍死你都可 以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雪貞自由離去之權利, 後於鐵門完全關閉前,員警即到場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錦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5-29、93-95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7-41、 103-107頁)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路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 偵卷第45-49、53、61-72、135頁) 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 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 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5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於發現告訴人報警後 ,固有將上址鐵門關閉,抓住告訴人衣領,將其往公司內推 擠、並以言詞、作勢毆打及持水果刀阻止告訴人自由離開之 舉措,然上開行為之持續時間僅數分鐘,於前開鐵門未完全 關閉之際,員警即已到場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雪 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見偵字卷第38-40、103-10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 67-71頁),足認被告僅屬短時間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而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構成強制 罪之要件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雖有持水果刀、以言詞、作勢毆打等方式恫嚇告 訴人等恐嚇行為,然其現實上已以關閉鐵門、將告訴人往屋 內推擠等強暴、脅迫手段防止告訴人自由離去,被告所為上 開恐嚇行為,僅為上述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 ,而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 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而前開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上址鐵門關閉鐵門,抓住 告訴人衣領,將其往公司內推擠、並以言詞、作勢毆打及持 水果刀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 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林雪貞間之合夥 經營問題,竟任意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供其觀看手機而行 無義務之事以及阻止其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法益、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 諒,不追究其本件犯行並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良好、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仍與告訴人 一同工作而經營公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雪貞達 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錦宏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同 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涉犯傷 害罪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0、43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 ,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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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