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8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第1515
7號、第17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更正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記載「帳戶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記載 「帳戶中」後均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所示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112年 度偵字第7511號)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 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子○○、寅○○、辛○○、癸○○、丑○○、甲○○、戊○○、丙○○ 、壬○○及被害人庚○○、丁○○等11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即告訴 人戊○○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157號、第17880號(告訴 人丙○○、壬○○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之利益,輕率 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 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自述因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況難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素行、提供帳戶數 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有11名、損失金額、告 訴人寅○○、癸○○、甲○○、戊○○及被害人庚○○、丁○○、丙○○之 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7-68、51、59、61頁M本院審簡卷第 19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不 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字50841號 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8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4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2萬元報酬。嗣取得上揭 渣打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渣打帳戶內。二、案經子○○、寅○○、辛○○、癸○○、丑○○、甲○○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揭渣打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獲有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寅○○、辛○○、癸○○、丑○○、甲○○、被害人庚○○、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上揭渣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上揭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庚○○ (未提告) 庚○○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認識一名自稱「小茜」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庚○○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丁○○ (未提告) 丁○○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認識一名自稱「安妮亞」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丁○○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9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3萬5,680元 000-000000000000 3 子○○ (提告) 子○○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認識一名自稱「翰辰」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子○○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9時39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4 寅○○ (提告) 寅○○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認識一名自稱「于恩」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寅○○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9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19時58分許 3萬9,000元 5 辛○○ (提告) 辛○○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認識一名自稱「許筱菱」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辛○○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5時08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6 癸○○ (提告) 癸○○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認識一名自稱「禹彤」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癸○○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8時05分許 不詳地點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丑○○ (提告) 丑○○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認識一名自稱「Wendy」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丑○○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5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8 甲○○ (提告) 甲○○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認識一名自稱「yumie」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20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3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64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新 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參加 網路下注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8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 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嗣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各1份。 ㈢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841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084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樂股)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6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同一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且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該帳戶,是與前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8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丙○○、壬○○,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所有之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 悉上情。案經丙○○、壬○○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 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㈢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841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41號案件 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樂股)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 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 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111年7月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子凝」佯以投資SVJ博羿網站可獲利為由邀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②111年8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 ③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32分許 ④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 ⑤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⑥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總共16萬元 2 壬○○ 111年8月6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歌之王」佯以參加博羿群組「瀛利協會」可獲利為由邀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 ②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17分許 ③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總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