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林沛珍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沛珍明知以個人資料所申請綁定於行動裝置之
蘋果公司帳號(下稱蘋果帳號),於綁定金融帳戶、信用卡
、電信費用帳單後,可作為電子金融支付之工具,且申請該
等帳號並無資力、身分之限制,若非供犯罪使用而有意隱瞞
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實無須刻意給付報酬而徵求
他人之蘋果帳號使用之理,且如提供該等帳號予不相識之人綁
定來源不明之信用卡資訊,極易遭人利用作為盜刷信用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不詳成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依璇持用之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等刷卡
資訊,以通訊軟體告知林沛珍,由林沛珍輸入綁定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後,再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綁定上開蘋果帳號之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該不詳成員提供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
點選遊戲內商城購買虛擬寶物,並以其上開蘋果帳號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而行使上開偽冒綁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資訊,
資以表示林依璇欲購買該虛擬商品,使蘋果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將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以林依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
交易,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實體商品,足生損害於林
依璇、蘋果公司及花旗銀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沛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林依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
10年8月25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446號函暨附件、購買紀
錄及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小莫手游代儲」網路廣告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未得告訴人林依璇同意,輸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林依
璇持用花旗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並將蘋
果帳號綁定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於手機,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
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用意,是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
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
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被告將該偽以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傳送至蘋果公司,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
訴書誤載為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持告訴人持用花旗銀行信用
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密接時間,以
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虛擬
寶物,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被告各
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之線上
付款功能,對於蘋果公司及花旗銀行、告訴人林依璇均造成
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並願賠償,然經本院傳喚被害人花
旗銀行未到,被告方無法達成和調或賠償,並衡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罪行,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每幫對方儲值1筆或買1 次寶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利益等語,足認其 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4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國外手續費 1 110年8月2日16時59分許 3,290元 49元 2 110年8月5日16時29分許 3,290元 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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