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81號
TYDM,112,審簡,48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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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軒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5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原載「曾昱軒基於 幫助詐欺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上半年某日,將其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曾昱軒基於幫 助詐欺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上半年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軒臺企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 入密碼交付予自稱為『張明文』之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張秉富匯款至『曾昱軒臺企帳 戶』)」乙節後,補充「或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網路轉 出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或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 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昱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該一提供「曾昱軒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張秉富之損失,得到 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曾昱軒臺企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 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
  被   告 曾昱軒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軒基於幫助詐欺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上半年某日, 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詐欺張秉富 ,使張秉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 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曾昱軒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領取。二、案經張秉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昱軒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秉富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帳戶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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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