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36號
TYDM,112,審簡,43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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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得



周峻緯




孫浦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9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1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得周峻緯孫浦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原載「且於111年4月30日1時許」 ,更正為「且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原載「潘恩得到場後」,補充為 「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潘恩得到場後」。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4列原載「嗣因張晏宸趁隙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因張晏宸之配偶報警後,員 警於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絕色汽車旅館第508 號房查訪,張晏宸始獲得自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恩得周峻緯孫浦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 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 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周峻緯孫浦薰,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新光大盜KTV」某包廂,先 將告訴人張晏宸強壓在椅子上,不讓其離開包廂,之後又 強押告訴人先後至不知名汽車旅館某號房、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而不讓其離開, 被告潘恩得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抵達「絕色汽車 旅館」508號房後,在私行拘禁之繼續過程中,與被告周 峻緯、孫浦薰共同恐嚇告訴人若不還錢就去泡冰水等語, 而告訴人迄至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始獲得自由, 失去自由時間約1日,顯見被告3人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強 度,又被告3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係在私行拘 禁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應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 吸收,揆之前開說明,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潘恩得周峻緯孫浦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共同正犯:




  ⒈被告周峻緯孫浦薰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當中,被告潘 恩得在被告周峻緯孫浦薰等共同正犯所為犯行終了前, 利用告訴人張晏宸仍在被告周峻緯孫浦薰等人實力支配 下之既成條件,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分擔私行拘禁之部 分行為,被告潘恩得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屬相續之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金錢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手 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複衡諸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29號
  被   告 潘恩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峻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孫浦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峻緯因與張晏宸有債務糾紛,竟與孫浦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4月29日2時許,透過不知情之王智緯相約張晏宸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新光大道KTV某包廂商談債務,嗣 於張晏宸到場後,周峻緯孫浦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人即將張晏宸強壓在椅子上,不讓張晏宸離開該包廂,並要 求張晏宸打電話籌錢還債,復於該KTV包廂使用時間到後, 又強押張晏宸上某自用小客車,並以黑色袋子將張晏宸頭部 蓋住,再將張晏宸載至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至該房 間後,其等又用沙發、桌子把該房間房門堵住,不讓張晏宸 離開,並要求張晏宸繼續打電話籌錢,惟張晏宸一直未能籌 得所需金額,故於該不知名之汽車旅館之房間使用時間到後 ,周峻緯孫浦薰等人又強押張晏宸王智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黑色袋子將張晏宸頭部 蓋住,且於111年4月30日1時許,將張晏宸載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間內,至該房間後, 其等再用沙發、桌子把門堵住,不讓張晏宸離開,並持續要 求張晏宸打電話籌錢,另周峻緯孫浦薰又通知潘恩得到場 ,潘恩得到場後,即基於相續剝奪張晏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依周峻緯孫浦薰之指示,購買大量冰塊至該房間,並將 前開冰塊放置於該房間浴缸內,再與周峻緯孫浦薰共同向 張晏宸恫稱再不還錢就去泡冰水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張 晏宸之行動自由,並致張晏宸心生畏懼。嗣因張晏宸趁隙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恩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峻緯孫浦薰於至絕色汽車旅館前,有先待在新光大道KTV、另一不知明之汽車旅館。 2、被告孫浦薰周峻緯找被告潘恩得至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並要被告潘恩得買大量冰塊放於該房浴缸。 3、被告周峻緯孫浦薰於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時,一直與告訴人談債務之事,告訴人並一直打電話籌錢,另該房房門有被用沙發堵住。 2 被告周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峻緯孫浦薰、證人王智緯、告訴人均是乘坐王智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 2、被告周峻緯有在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與告訴人談債務的事情,並有用沙發把該房房門堵住。 3、於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時,有找被告潘恩得來。 3 被告孫浦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人王智緯找告訴人至星光大道KTV,被告周峻緯有在該KTV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之後有與被告周峻緯、證人王智緯、告訴人至某不知明汽車旅館再至絕色汽車旅館,過程中被告周峻緯一直跟告訴人談債務之事。 2、於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時,有找被告潘恩得來,並有用沙發把該房房門堵住。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晏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 5 證人王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王智緯依被告周峻緯要求找告訴人到星光大道KTV商談債務問題,之後被告周峻緯孫浦薰、證人王智緯、告訴人有先至某不知名汽車旅館再轉至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 2、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內有大量冰塊,且該房房門被用沙發堵住。 6 證人張安妮楊凱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時,有用電話向證人張安妮求救。 7 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現場照片6張 警方抵達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時,房內有被告周峻緯孫浦薰潘恩得、證人王智緯及告訴人,且該房房門被用沙發擋住。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 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 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周峻緯孫浦薰潘恩得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周峻緯孫浦薰潘恩得於剝奪告訴人 張晏宸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部 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判決 意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峻緯孫浦薰潘恩得就上開 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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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