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修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44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修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修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二)爰審酌被告為掩蓋駕駛權利車輛之事實而故買贓物車牌, 並予以懸掛使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 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YanlinLi」之人所購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由被害人葉修志領回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44號
被 告 游聖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軒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Yanlin Li」之人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葉 修志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前某時,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0號前失竊)可能係屬贓物,竟 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11年4月10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6,0 00元之價格,向「Yanlin Li」購買前揭車牌2面,並懸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11年4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45巷4弄口,為警發現 游聖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 碼與實際車號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聖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游聖軒向他人購買前揭車牌2面,並將前揭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輛上之事實。 2.前揭車牌2面賣家「Yanlin Li」並未提供資料予被告,以證明其為前揭車牌2面之所有人,被告仍向其購買前揭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葉修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葉修志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發現前揭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4.被告車輛照片、前揭車牌2面照片各1張 1.證人葉修志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發現前揭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發現其駕駛之車輛懸掛前揭車牌2面之事實。 4 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告向他人購買前揭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前揭車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葉 修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