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泉
陳政達
蔡秉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
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經被告等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政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秉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賭資籌碼柒佰壹拾陸張、抽頭金籌碼參佰捌拾伍張、骰子壹盒、筒子麻將壹副、無線電參臺、夾子壹包、監視器鏡頭肆支、螢幕壹台、主機壹臺、牌尺肆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許清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陳政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秉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清泉、陳政 達、蔡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 政達、蔡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 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 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筒 子麻將,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由被告3人收取抽頭 金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許清泉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 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經營賭博場所對 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許清泉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政達、蔡秉緯2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 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冀能使被告3人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指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賭資籌碼716張、抽頭金籌碼385張、骰子1盒、筒子 麻將1副、無線電3臺、夾子1包、監視器鏡頭4支、螢幕1 台、主機1臺、牌尺4支、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許清泉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許清泉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43052號卷三第34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雖為 被告許清泉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政達、蔡秉緯於偵訊中自述各獲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薪資(偵字第43052號卷三第40頁、第44頁),屬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4萬,3500元,經被告許清泉、蔡秉緯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渠等於本件獲利之抽頭金(見偵字 第43052號卷三第34頁、第44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 其中4萬3,200元屬被告許清泉之犯罪所得、300元屬蔡秉 緯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所載扣得賭客之賭資19萬3,000元,因非本案被 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現金50萬 元,被告許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其父親的錢等語 ,因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52號
被 告 許清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秉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日起,向不知情之廖運煦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建物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並與 陳政達及蔡秉緯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達擔 任荷官,負責清算桌面賭資,蔡秉緯負責把風、管制賭場人 員進出之工作。賭博方式以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共4 家,每家均發2張筒子麻將,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 者,可贏得押注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悉歸莊家所 有,每次下注金額為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以每小 時向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 於111年10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許 清泉、陳政達、蔡秉緯及賭客李長生、梁智凱、曾俊盛、黃
鴻瑋、張家銘、傅焌豪、阮氏蘭、廖添輝、林承浩、徐福堂 、馬國理、胡毓能、陳思伊、黃聖凱、廖經昱、徐景毅、呂 建一、林建宇、王裕輝、呂紹瑋、吳鎮興、彭勝昌、袁華斌 、邱文貴、徐鳳娥、陳賓源、吳彩蓉、徐家鈞等28人(後28 人賭客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賭資19 萬3,000元、賭資籌碼716個、抽頭金54萬3,500元、抽頭金 籌碼385個、骰子1盒、筒子麻將1副、無線電3臺、夾子1包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鏡頭4支、螢幕1台、主機1臺 、牌尺4支、點鈔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泉、陳政達、蔡秉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長生、梁智凱、曾俊盛、黃鴻 瑋、張家銘、傅焌豪、阮氏蘭、廖添輝、林承浩、徐福堂、 馬國理、胡毓能、陳思伊、黃聖凱、廖經昱、徐景毅、呂建 一、林建宇、王裕輝、呂紹瑋、吳鎮興、彭勝昌、袁華斌、 邱文貴、徐鳳娥、陳賓源、吳彩蓉、徐家鈞於警詢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 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政達、蔡秉緯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許清泉以一經營筒子麻將賭場之行為,而 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資籌碼716個、抽頭金籌碼385個、骰子1盒、筒 子麻將1副、無線電3臺、夾子1包、監視器鏡頭4支、螢幕1 台、主機1臺、牌尺4支、點鈔機1臺,為被告許清泉所有供 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被告許清泉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陳政達犯罪所得 8,000元及被告蔡秉緯犯罪所得8,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請毋庸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