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87號
TYDM,112,審簡,38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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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詩儀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詩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企畫合約書」上偽造之「陳品蓁」簽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詩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簽 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並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偽造私文書一 途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行使偽造之企畫合約書,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惟於提出後,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



不得宣告沒收。至偽造企畫合約書上偽造之「陳品蓁」之 簽名及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8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發還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01號




  被   告 廖詩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儀高正龍係朋友關係。廖詩儀知悉高正龍係以駕駛營 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高正龍佯 稱:可以介紹「KKDAY」等旅行社與高正龍合作,惟因資金 不足,要求高正龍出錢投資云云,復為取信於高正龍,而於 109年間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企畫合 約書」2紙,並在合約書上「立書甲方」欄位分別盜蓋「陳 品蓁」之印章及簽名各一枚,足生損害於陳品蓁,並將上開 偽造之合約書拍照傳送予高正龍而行使之。高正龍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予廖詩儀。嗣因高正龍向KKDAY旅行社確認後,發現並無上 開合作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正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廖詩儀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向告訴人高正龍收取8萬5,000元後,作為自己周轉資金之事實。 2.被告在契約書上自行填寫陳品蓁之名字及蓋章,再拍照傳送予高正龍之事實。 3.被告辯稱:我有要去洽談合作,但沒有成功,不是故意要騙高正龍云云。 偵緝卷21至23頁 2 告訴人高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偵卷7至11頁、113至114頁 3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付部分款項即5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偵卷39、40、91頁 4 被告手書收據1紙 被告自告訴人處共收取8萬5,000元之事實。 偵卷43頁 5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張 被告偽造合約書及其上之印章、簽名後,傳送予告訴人觀看之事實。 偵卷92頁 6 被告手書自白書1紙 被告前坦承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偵卷47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 10條、第217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嫌。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1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被告所偽造「陳品蓁」之簽名2枚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4日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2 109年1月9日 網路轉帳 3萬元 3 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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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